企查查APP显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于11月16日公布。
案件原告为北京众得文化,被告为万达影视传媒、新丽传媒集团、天津金狐文化、岳龙刚(艺名岳云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是由词曲共同组成的歌曲,属于能够演唱的带词的音乐作品。
本案中,《牡丹之歌》系1980年长春电影制片厂出品的电影《红牡丹》的插曲,乔羽应邀完成该歌曲的作词工作,唐诃、吕远在乔羽创作歌词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完成曲谱的创作。
乔羽与唐诃、吕远客观上均实施了参与创作《牡丹之歌》的行为,三人共同创作了《牡丹之歌》,涉案作品构成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乔羽、唐诃、吕远共同享有。
众得公司虽主张其享有《牡丹之歌》的整体改编权,但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故其不能就该歌曲包括词曲的整体内容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中,《五环之歌》未使用《牡丹之歌》的歌词部分,而是创作了新的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部分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中,通过将《五环之歌》歌词内容与《牡丹之歌》歌词内容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五环之歌》的歌词内容未使用《牡丹之歌》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
同时《五环之歌》表达的思想主题、表达方式与《牡丹之歌》亦不相同,故岳云鹏并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法院还称,鉴于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具有可分性,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曲作者唐河、吕远并未提出诉讼主张。